所谓视同销售,是指企业将自己的资产用于内部管理、专项工程建设和福利分配等方面的一种内部结转关系,由于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,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,而税收上却要求按销售进行税收处理的行为。对于视同销售的具体处理,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,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。因此,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,一般按成本转账。但按税法规定,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,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。所得税方面,就要求按照视同货物销售能够实现的利润,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。
  原《企业所得税法》对此有专门的规定。原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五十五条规定:纳税人在基本建设、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、产品的,均应作为收入处理。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字〔1996〕079号)文件进一步扩大了视同销售范围,该文件规定: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、管理部门、非生产性机构、捐赠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,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。伴随会计制度的实施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〈企业会计制度〉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3〕45号)对捐赠视同销售又进行了规范,该文件规定:企业将自产、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、固定资产、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(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)用于捐赠,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。
  为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,2006年,税法对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视同销售也作了规定。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6〕31号)规定,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、赞助、职工福利、奖励、对外投资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、抵偿债务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,视同销售,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,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(或利润)的实现。
  分析上述规定,税法强调视同销售的资产,主要是指企业“本企业的商品、产品”和“自己生产的产品”。对于捐赠的,还包括“自产、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、固定资产、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(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)”。显然,其他资产则不在视同销售之范围。
  而新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,以及将货物、财产、劳务用于捐赠、偿债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,应当视同销售货物、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,但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  新旧税法对比,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变化:
  一是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。新法将货物、财产、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对象,取消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限制,不再区分外购和自产。尤其是将劳务也列入视同销售,解决了以前政策不明确带来的争议。
  二是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。将自产的货物、劳务用于在建工程、管理部门、非生产性机构,不再列入视同销售。由于这部分视同销售的税收处理,一方面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,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计税基础,从时间上分析没有对所得税造成差异影响,所以给予了取消。
  三是强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视同销售。这一点在原所得税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,如原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》第十三条规定: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,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。而原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五十八条更是明确规定: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,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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